明代的废专卖兴酒税政策_酒政法规


明代的废专卖兴酒税政策_酒政法规

  我国封建社会发展到明代,已进入了它的后期阶段。在这一阶段,明王朝对酒的政策的一个最大的变化是取消专卖政策而实行真正的征税制,而且税赋亦较轻微。

  明初,明太祖朱元璋因粮食不足,曾经禁过酒。不仅如此,连造曲所用的糯米,亦禁止种植。甚至连不用曲的葡萄酒,也有限制。但是,禁酒之令,很快就废止了。明王朝不实行酒专卖政策,而在据有江左之地时就开始实行税酒政策。据《续文献通考》卷二十一《征榷考》四《榷酤》记载,洪武十八年(公元1385年)有“酒醋课、诸色课,若有布、帛、米、谷等项,俱折收金、银、钱、钞”之令。当时规定:“凡卖酒醋之家不纳课程者笞五十,酒醋一半没收入官,其中以十分之三付告发人充赏。”民间开设酒肆时“报官纳课,肆罢则已”。与前代不同,明王朝并不设立专门的酒曲务,“惟摊其课于税务中”,由商税务一起征收。英宗时有令“各处酒课,收贮于州县,以备其用”,足以证明酒课完全征收为地方税了,这与前代中央政府之紧紧控制酒和也是有所不同的,反映了取消专卖制度后税酒政策的特点。

  对于酒曲,明王朝按所经营的实物数量计算,或收货币或收曲。造曲出售前必须上税。卖酒家买入上过税的曲酿酒,则不再纳税,但须纳酒税:卖酒家自造曲,也须到税务交纳曲税。明王朝对曲征的税不多,景帝景泰二年(公元1451年),定酒曲每十块收税钞、牙钱钞、塌房钞各三百四十文,回笼宝钞。宪宗成化四年(公元1468年),“命张家湾宣课司并在京都税司,凡遇客商,淮曲(淮安府造的曲)投税每百分取二。”

  当然,明代酒税虽说开初很轻,但后来也有加税之势。崇祯十一年(公元1638年)十一月,“江南征酒税,官为给票,每酒一斤,纳钱一文,改槽坊为官店,违者依私盐律治罪”(清吴翌凤:《镫窗丛录》卷五,转引自谢国模《明代社会经济史料选编》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