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办法_酒政法规


  (1990年12月28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酒类专卖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从事酒类生产、经销的国营、集体、私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酒类专卖管理的范围是:白酒、黄酒、果酒,啤酒、汽酒,配制酒以及各种进口酒。

  第三条 各级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酒类专卖管理的机构。工商、税务、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共同做好酒类专卖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酒类生产、经销实行许可证制度。各种许可证由省酒类专卖管理局统一印制,各级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发证。

  第五条 设立各类型酒厂(车间),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各种手续后才能从事酒类生产:

  (一)按隶属关系经县以上(含县,下同)主管部门批准;

  (二)向所在地县以上卫生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

  (三)经所在地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进行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审查;

  (四)向所在地县以上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核报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批准,由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发给《酒类生产许可证》,并报省酒类专卖管理局备案;

  (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六条 酒类产品必须进行理化、卫生指标检验,符合标准方能出厂。

  出厂的酒类产品(含试制品)必须标明真实厂名、厂址、生产日期和商标(试产标志)、质量标准,并附有县以上卫生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证。属优质产品的,还必须附有优质产品证书(复印件)。

  第七条 酒类商品收购,批发业务,县以上由各地糖烟酒公司统一经营;县以下由糖烟酒公司的下属机构或其委托的基层供销社经营;其他单位经营酒类商品收购、批发业务必须经所在地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批准;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酒类商品收购、批发业务;洒厂可从事本企业酒类产品的批发业务。

  第八条 凡从事酒类商品收购、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从事酒类商品零售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各种手续后才能经营:

  (一)向所在地县以上卫生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

  (二)向所在地县以上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从事收购、批发业务的,经审核后报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批准,由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发给《酒类批发许可证》,并报省酒类专卖管理局备案;从事零售业务的,由接受申请的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发给《酒类零售许可证》: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酒厂从事本企业酒类产品的批发、零售业务,必须按本条规定领取《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和办理变更经营范围手续后才能经营。

  第九条 经销酒类商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只能向证、照齐全的生产企业、批发部门进货,并取得产品检验合格证。

  严禁出售掺杂使假、冲水降度和自兑酒类;严禁经销劣质、变质、假冒、无标志或标志不齐全的酒类商品。

  第十条 向省外采购酒类商品,必须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并将采购商品的样品、产地县以上卫生部门出具的有效检验合格证送交经销者所在地县以上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检后,方可销售。

  第十一条 无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生产、经销业务的,由所在地酒类专卖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其生产、经销的酒类商品,由指定的糖烟酒公司按质作价强制收购,并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下列情况予以处罚:

  (一)属无证生产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属无证批发的,处以非法批发金额10%以下的罚款;

  (三)属无证零售的,处以非法零售金额5%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超越许可证范围擅自从事酒类生产、经销业务的,按无证生产,经销处理;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可吊销其生产、经销许可证。

  第十三条 经销证、照不全的酒类生产、批发部门的酒类商品,或从省外购进酒类商品未经审检擅自销售的,经销者所在地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经销的酒类商品,由指定的糖烟酒公司按质作价强制收购;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可吊销其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标志不全、假冒、劣质、变质、掺杂使假的酒类商品的,由所在地酒类专卖管理部门会同工商、卫生、技术监督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各自权限、分工进行处理。同一问题,不重复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和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玩忽职守的,应追究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举报违反酒类专卖管理案件的有功人员,由所在地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按《广东省罚款管理暂行条例》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颁发的《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