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酒类管理办法_酒政法规


  (1998年7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根据2002年5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自治区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酒类产销管理,维护酒类市场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打击违法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销售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指白酒、黄酒、啤酒、葡萄酒、果露酒、配制酒和其他酒以及食用酒精和含有酒精成分的饮料。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批准生产的药酒除外。

  进口酒类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自治区酒类管理工作坚持“生产管严、批发管住、零售搞活、重点打假”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轻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酒类生产管理工作:州(市、地)、县(市)轻工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轻工行业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轻工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酒类生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区酒类流通管理部门。自治区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设置的酒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酒类流通管理工作。

  州(市、地)、县(市)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贸易行业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贸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酒类流通管理工作。

  第七条  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税务和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做好酒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经济贸易和计划综合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产业政策及市场需求,对酒类生产和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第九条  自治区酒类的生产、批发和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十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

  (二)达到规定的生产规模;

  (三)产品质量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四)产品符合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要求;

  (五)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工艺条件和相应的生产设备、计量、检验手段;

  (六)有按照技术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的专业技术人员;

  (七)产品的粮食和能源消耗符合国家规定的指标;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应当向自治区轻工主管部门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对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企业的资质审核和酒类生产许可证的发放、管理,由自治区轻工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国家生产许可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酒类产品必须严格进行质量卫生检验。出厂的产品必须有产品质量合格证。

  第十三条  使用酒精配制酒类产品,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食用酒精。禁止使用甲醇等有毒物质兑制酒类产品。

  禁止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管理规定的食品添加剂。

  第十四条  酒类产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在包装或者商标上注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批号、产地、生产厂名,并标明产品类型和酒精含量,果酒必须标明原汁含量。

  第十五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自治区酒类流通政策,服从行业统筹规划和合理布局;

  (二)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符合有关规定;

  (三)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有符合《会计法》规定的财务制度和财务人员;

  (四)计量器具、卫生条件符合规定;

  (五)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六)有较稳定的进货渠道;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贸易主管部门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自治区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酒类批发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们凭证核准其酒类批发业务。

  酒类批发许可证实行年检年审制度。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各类媒体以及各类广告公司,不得为无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制作、发布广告。

  第十八条  从事酒类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由县(市)贸易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九条  依法设立并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酒类生产企业,可以直销本企业的酒类产品,但必须出具正式销售发票。

  第二十条  经销者在自治区境内运输酒类商品应当做到票货同行、票货相符。

  第二十一条  禁止批发、零售、运输和储存假冒伪劣酒类商品。

  第二十二条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转让、转借酒类零售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批发、零售业务的,由贸易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l至3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四条  实施酒类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不出示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以及新闻舆论机构,有权对酒类质量和酒类经营中的不法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应受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照本办法对其所属的酒类生产、销售企业实施管理,业务上接受自治区轻工、贸易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78年11月10日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发布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酒类专卖管理试行办法》(新革发1978 37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