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3年8月25日颁布)
(根据部长会议1973年8月25日颁布的关于烈性酒生产、经销、使用、专卖监督和课税的第22号法令第6条的授权,经财政部长同意,颁布如下法令。)
本法令适用范围
第1条 在含酒精物品中,适用本法令的有:
(1)原料酒精、精制酒精及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前后蒸馏液、无水酒精、再生酒精以及用一般变性剂变性的酒精(下文统称工业酒精);
(2)蒸馏生产的白酒(下文称白酒);
(3)度数高和度数中等的白兰地酒(下文称白兰地酒);(根据农业食品工业部长1977年l1月29日颁布的第40号法令第22~27条修订。)
(4)白酒和白兰地酒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酒精液前后蒸馏液和最后的前后蒸馏液;
(5)烈性酒精制过程中的副产品,含有70%的三个或三个以上碳元素的酒(下文称不精制烈性酒);
(6)甜汁。(系杂醇,据农业食品工业部长1976年12月29日颁布的第36号法令第1条的规定加列。)
以上列举的酒类以下统称烈性酒。)
第一章 生产烈性酒的条件经营许可证
第2条 (1)烈性酒工业酒厂、农业酿酒企业和蒸酒车间(以下统称企业)生产。
(2)企业生产烈性酒必须持有经营许可证。但专为生产或经销工业酒精而建立的国营企业无需经营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不发给私人。
(3)许可证由区局以及市、首都区议会执委会主管食品和木材工作的管理机构(下文称区局)负责发放。
(4)如果经营者变更,应申请另领新的许可证。
第3条 (1)经营许可证应在下列条件具备后发给:
1) 国家公共卫生—一流行病检查员认为,其设施符合公共卫生和食品卫生的要求;
2) 供水主管机关已发给用水许可证(1964年第4号法律第27条);
3) 申请者已得到特别法规规定的官方许可证;
4) 关税和财物检查所、关税局(下文称财务检查所)从税务检查角度认为,其设备符合要求:
5) 国家专业机关、专家或州(首都)议会执委会主管食品和木材工作的管理机构指定人员认为,其设备适于生产烈性酒。
(2)以上人员应在由经营者提供的技术图纸和文件的基础上发表意见,必要时,在进行现场观察的基础上发表意见。
(3)发放经营许可证时应进行登记,并同时通知州(首都)关税和财务检查部(下文称州部)和财务检查所。
第4条 企业领取经营许可证后,正式生产烈性酒,应在开工前30天报告财务检查所。
第5条 (1)如果企业要在企业所在地点以外建立库房或装瓶间,必须事先把这一情况报告有关财务检查所。
(2)不属上述情况的可以在区局事先批准的基础上,建立库房或装瓶间。但应把建设工作报告财务检查所。
技术设备
第6条 用于生产烈性酒的设备必须遵守技术文件的规定;如有改变,必须经财务检查所批准。
第7条 (1)除以下第(3)款的情况外,只有财务检查所负责检查的成员才能从烈性酒生产设备上,取下财务检查所的正式封条。
(2)正式查封的企业设备,如果由于修理、清洗或其他任何原因,需要取下正式封条,或者封条损坏时,应立即把这一情况以书面(一式两份)报告财务检查所,并说明原因。
(3) 遇到下述情况,经营者(企业负责人)有权取下正式封条:
(1) 事先已在适当时间内报告了要动用正式查封的设备,而直到报告提出的动用时间为止,财务检查所代表未来取下封条;
(2) 为了使生产有条不紊的进行,或进行维修、修理,需要取下封条,并且财务检查所已经批准。
(4) 经营者(企业负责人)必须把取下正式封条的事——指出取下时间——记入烈性酒生产日记;必须保存好取下的正式封条,并把它交给财务检查所代表。
第8条 (1)应该用量酒机度量生产出的含酒精液体的数量。
(2) 在新建的酿酒间里,应把量酒机连接到设备上,以便计量精制成品。
(3) 商业酿造只有在计量精制成品的酿酒间里才能进行。但如农业食品工业部长经财政部长同意,可不受本条限制。在进行雇人酿制工作的酿酒间中,转为进行计量精制成品的时间由财政部长及农业食品工业部长共同确定(此款系根据农业食品工业部长1977年12月28日颁布的第46号法令第9条的规定)。
(4) 如果酿酒间用量酒机计量精制成品,但未装上特别用来计量前后蒸馏液的量酒机,则应在正式查封的容器里收集前后蒸馏液。
(5) 工业酒厂计量不精制的烈性酒时,应有专用的量酒器。
企业负责人
第9条 (1)生产企业以及设在企业所在地之外的独立库房和装瓶企业,以及其他独立库房和装瓶企业,均应任命企业负责人。
(2)本款经农业食品工业部长1976年12月29日颁布的第36号法令第8条废除。
(3)以下人员不能担任企业的正、副负责人:
1)因经销劣质工业品,投机倒把,哄抬物价,给顾客造成损失、犯下供应罪行或偷漏税罪行而受到法律制裁的人;
2)在经营烈性酒中偷税漏税或以危害他人的方式违反财务规章而受到两次以上法律处分的人;
3)管理储存纳税烈性酒的库房的人;
4)本人或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从事非瓶装含酒精饮料的销售业务,以及未按财务检查所规定单立帐目的库房或
装瓶企业工作人员。
(4)任命或更换企业负责人,应在任命15天内,将名单报告财务检查所。
停止使用经营杈
第10条 如果
(1)被批准者把经营许可证交还区局;
(2)区局收回许可证(应在下令收回的8天内把许可证交还);
经营的权利随即停止。
第二章 烈性酒的生产、储存和经销
生 产 权
第11条 (1)工业酒厂可以生产烈性酒,可以把白酒和中等度数白兰地酒加工成高度数蒸酒。在农业酿酒企业中可以生产原料酒精,酿酒间可以生产白酒和中、高度数白兰地酒。
(2)除工业酒厂外,使用工业酒精的企业、机关等可以进行酒精的再生工作。
(3)可以根据国家标准,以及农业食品工业部长确定的要求生产烈性酒。
可进行加工的原料
第12条 在工业酒厂里,可以把任何一种适于酿酒的产品加工成工业酒精。在农业酿酒企业里,只能把农产品和农业废物加工成原料酒精;如用其他原料生产原料酒精,须经农业食品工业部长批准。
第13条 (1)除下列第(2)款规定外,只能从栽培(国产)水果,野生水果、葡萄榨渣、水果榨渣和葡萄酒沉淀中生产白酒。
(2)经国家葡萄酒质量鉴定所的事先批准,可以用变质葡萄酒生产白酒。把含糖罐头和甜食业废料用于此目的要在事前报告农业食品工业部长。报告要说明用料的来源、质量、种类、品种。如果农业食品工业部长接受报告,并且在15天内未作声明,则可以开始生产。
(3)(此款经农业食品工业部长1977年11月2g日颁布的第40号法令第10条废除)
(4)生产白酒或白兰地酒时,不许使用糖和葡萄糖为原料;在个别有理由的情况下,经农业食品工业部长批准可不执行本条规定(此款据农业食品工业部长1976年12月29日颁布的第36号法令第3条列入法令)。
第14条 禁止从糖制造甜汁,或在制甜汁时用糖。除按第13条(2)款,使用含糖罐头和甜食业废料按
第13条(4)款使用糖的特殊情况外,不许拥有从糖制成的及加糖的甜汁(此条据农业食品工业部长1976年12月29日颁布的第36号法令第4条的规定)。
生产的开始
第15条 (1)应至少在48小时前,把烈性酒生产的开始、结束、超过30天的生产停工和重新开始的情况,按规定的表式报告财务检查所。
(2) 生产只有在关于报告被接受的证明到手后,才能开始。
(3) 报告内容有变更时,应在24小时内通知财务检查所。
白酒和白兰地酒的生产
第16条 (1)白酒和白兰地酒可以通过商业酿造和雇佣酿造的方式生产。
(2)在商业酿造用于销售的白酒和白兰地酒时,可以用自有原料酿造生产;也可以雇人进行酿造。
(3)所谓雇佣酿造,指的是使用他人原料进行酿造。(此款第一句按农业食品工业部长1976年12月29日颁布的第36号法令第5条的规定)如果雇人酿酒者纳了税,就把全部生产出来的白酒交给雇人酿酒者;如雇人酿酒者未完成纳税义务,则按合同规定购买全部或规定数量的白酒,买价由双方自由商定。农业生产合作社、渔业生产合作社、农业专业社及其联营和联合企业(下文称生产合作社)也可在自己的酿酒间,按雇佣酿造的纳税条件,加工自有料。
(4)只有拥有为改进葡萄酒质量(农业食品工业部长1970年11月26日颁布的第25号法令第39条)而使用白兰地酒的许可证的人,可以为自己酿白兰地酒,或在雇佣劳动范围内雇人酿酒(其间,农业食品工业部长1970年11月26日颁布的第25号法令被农业食品工业部长1977年ll月29日颁布的第40号法令所废除。)。
第17条 (1)任何人都可用野生水果酿酒。但是,栽培的(园产)水果,生产余下的葡萄榨渣、葡萄酒沉淀和变质葡萄酒,只能由生产合作社和个体生产者酿酒。
(2)第(1)款未提及的酿酒原料的生产单位或从生产单位得到酿酒原料作为报酬的个人要酿酒时,可由乡专业管理机构,直辖市的区局及市、首都区的议会执委会主管食品和木材经济工作的管理机构(下文称乡专业管理机构)发给雇佣酿造的许可证。但酿出的白酒只能分给本单位的职工。
第18条 经营者(企业负责人)在开始雇佣酿造前必须确认,雇人酿酒者是否有权雇人酿酒。有争议时,雇人酿酒者必须出示乡专业管理机构或用人单位的文件来证明其合法性(第17条)。如果雇人酿酒者无权雇人酿酒,经营者必须拒绝对原料进行加工。
第19条 (1)雇人酿制的白酒——除采购的白酒外——都应该交给雇人酿酒者(此款按农业食品工业部长1976年l2月29日颁布的第36号法令第6条的规定)。
(2)不得交付有损健康第2l条(3)款的白酒和最后的前后蒸馏液。
第20条 (1)在雇佣酿造时,雇人酿酒者必须对接受过来的白酒支付雇佣酿造费,并供给酿造所需的燃料,或付给燃料费。燃料费只能按购进价格和运到酿酒间的搬运费计算。
(2) 雇佣酿造费另由其他法规确定。
第21条 (1)白酒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以及农业食品工业部长确定的要求。并且含有其他法规所规定的高度数和中等度数白兰地酒的酒精量(系按中期修订更改后的条文。)。
(2)如果白酒不适于消费,并且改进质量的措施不见效,则经营者只能把它售出用于工业加工,或根据事前的报告,在财务检查所的监督下销毁。
(3)氰化氢含量未降到(1)款规定中所确定的上限之下的白酒应作为毒品处理,禁止向消费者推销;经采取措施,氰化氢含量仍未能降到允许程度之内时,就应在财务检查所监督下,把白酒销毁。
重新精制
第22条 (1)如果精制酒精、白酒或白兰地酒不符合规定,或有其他理由需要改进质量时,可以重新精制。重新精制也包括对白酒和白兰地酒生产过程中的前后蒸馏液的再精制。
(2)精制酒精及其生产过程中的前后蒸馏液的重新精制只能由工业酒厂进行。
(3)对白酒和白兰地酒的重新精制,须经财务检查所许可。
前后蒸馏液
第23条 (1)应该分离出白酒和白兰地酒生产过程中的前后蒸馏液。在雇佣酿造时,前后蒸馏液及最后前后蒸馏液的分离程度由雇人酿酒者和经营者(企业负责人)协商。
(2)最后前后蒸馏液是指对精制含酒精液时产生的前后蒸馏液进行重新精制所分离出的前后蒸馏液。不许对最后前后蒸馏液进行精制。
白酒的鉴定和配制
第24条 (1)进行生产时,经营者(企业负责人)必须按所用原料的种类和品种给白酒定级,并立即将其结果记入系统的烈性酒生产日记。
(2)如果认为已鉴定的白酒之种类和品种不符合烈性酒生产日记内容,就应该重新鉴定。
(3)重新鉴定工作只能根据有关州(首都)食品检查和化学检验所的意见进行。
第25条 (1)在遵守有关标准的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向白酒中掺兑另一种白酒,进行配制。
(2)配制工作应向财务检查所报告。并作出配制记录,一份附到库存记录上,一份附到税务检查登记(帐目)上。
确定数量
第26条 (1)除用一般变性剂变性的酒精外,生产者必须在生产时用量酒机确定酒量,在机器出故障或暂时没有机器时,则在财务检查所的经常监督下确定酒量。
(2)只许用经过检验的量酒机和酒精度数计量器来确定数量。经过检验,应有证件证明。
第27条 (1)确定酒量时应把量酒机量出的公升数乘以试验用酒容器中的试验用酒酒精度数,并按百公升度来确定。
(2)在确定数量时,达到或超过0.5百公升度的部分应该四舍五入为l度,不到0.5百公升度的部分应该忽略不计。这一规定只在汇总统计数字时使用。
(3)如果试验用酒容器中的酒量不足以用来确定酒精含量,而加工的是同前次结算时一样种类、品种的原料,则应该使用前次结算时确定的结算度数。
第28条 应该按酿制方法及其白酒品种确定结算期间生产的白酒数量。在雇佣酿造时,还应按每个雇人酿酒者确定数量。
第29条 在不使用量酒机的生产中,登记库存、入出库时,按百公升度表达的烈性酒数量应按纯重量和酒精度数,或经检验的容器量得的容积和酒精度数——使用官方换算表——来确定。
第30条 (1)酒精含量应该用经过检验的量酒机或化学检验来确定。
(2)如果白酒或白兰地酒生产时,
1) 试验用酒数量不足以用来确定度数,并且不能使用前次结算时确定的结算酒精度数;
2) 用量酒机计量白酒和白兰地酒生产过程中酒精含量低的未精制酒(含酒精液),并且在只加工葡萄榨渣的情况下,试验用酒的酒精度数未达10度,加工8Malligand度以上的葡萄酒时未达25度,在加工未超过8Malligand度的葡萄酒时未达18度,在加工其他原料时未达12度;
3)蒸馏使用的是直接蒸汽,量酒机与蒸锅的冷却器连接,试验用酒的酒精度数——不管加工的原料种类、品种如何——未达18度;
4)把用化学制剂处理过的用料与加工过的原料混合,或者加工的是用化学制剂处理过的原料;
5)就试验用酒,含酒精液或白酒的酒精度数产生了争执,则应该用化学检验来确定酒精含量。
(3)如果在Beschorner或DolainSkj量洒机上,检查器皿中的烈性酒的酒精含量在结算阶段过程中减少了0.2度以上,就应该把减少量全部加到已确定的试验用酒酒精度数上,并应该把这样提高了的度数作为结算度数。
(4)如果酿酒间安装的量酒机是用来计量精制成品的,并且试验用酒酒精含量未达到规定度数,就在以规定度数为基础确定生产出的白酒数量。
第3l条 (1)应该把试验用酒或用于此目的的样品拿去做化学检验。
(2)取样必须按国家标准的各项规定去执行。从其拥有的烈性酒中取样者,必须不付费地提供样品和取样所需容器,并把样品送到有关州(首都)食品检查和化学检验所。
(3)无论哪一有关方面指出化学检验结果有问题,都要把对应样品送到首都食品检查和化学检验所去重新检验,如果被指责的化学检验是该所进行的,则应送到久尔市州食品检查和化学检验所去。应该把在这种情况下重新做的检验结果作为仲裁争执的依据。
第32条 (1)必须按进行检验的研究所的规定,付给化学检验费用。
(2)如果根据纳税检查时进行的化学检验结果确认有滥用职权现象,则化学检验费用由滥用职权而受法律处罚的一方承担。
第33条 (1)量酒机或真空酿酒闯蒸馏设备在运行中出现反常现象时,应立即报告财务检查所。在出现故障后,应该立即停止报告中涉及的设备的运转;不要动集液容器中的烈性酒。
(2)报告应用书面,一式两份,说明故障的原因,发生的时间,量酒机的型号,数字仪的位置。
(3)如果在现场不能修复量酒机,则只有在装上另一个量酒机后,或者在经常的财务检查监督下,才能继续生产。
烈性酒生产日记
第34条 (1)经营者(企业负责人)必须编制烈性酒生产日记。烈性酒生产日记应该按规定每天记载。
(2)经营者(企业负责人)必须向进行检查的官方人士提供烈性酒生产日记。
按阶段结算
第35条 (1)应该按阶段确定生产出的酒量。
(2)在进行阶段结算时,应该停止蒸馏。在工业酒厂和农业酿酒企业中,应不停产地停止蒸馏。
部分生产量的确定
第36条 (1)如果
1)由雇佣酿造转为商业酿造,或由商业酿造转为雇佣酿造,以及在商业酿造过程中转为加工另一种原料;
2)量酒机的试验用酒容器在结算阶段到期前就满了时;即使尚未到结算阶段,也应该确定生产出的烈性酒数量(部分生产量)。
(2)确定部分生产量,应在确定的期限前48小时,向财务检查所报告。
(3)部分生产量由经营者(企业负责人)和财务检查所代表共同确定。
储 存
第37条 (1)应该把付了税的烈性酒(纳税烈性酒)和尚未付税的烈性洒(未纳税烈性酒)分别储存。
(2)应向财务检查所报告储存未纳税烈性酒的地点。
(3)未纳税烈性酒也可以储存在与生产企业无关的库房里。
库存登记
第38条库存登记,在工业酒厂和装瓶间每年一次,亦可以在生产阶段末进行。分发库房每半年,在农业酿酒企业每季度,在酿酒间至少每三个月与进行阶段结算同时,或者在财务检查所确定的其他阶段进行登记。此项登记必须由经营者与财务检查所代表一起进行。
经 销
第39条 (1)工业酒精的出售,除下列第(2)款的规定外,可以不受限制。
(2)原料酒精应转让给拥有精制设备的工业酒厂。
第40条 (1)白酒除下列第(2)和(3)款规定外,可以销售给任何人。如果法律限定销售要有特殊许可证,则在销售前应先得到许可。
(2)生产合作社可以把雇佣酿造的及自己酿造的白酒分给社员及职员——在协作体情况下,也可分给成员社社员和职员——也可以卖给有权继续出售的机构,后者也可卖给消费者。(本款第一句的条文按农业食品工业部长1976年12月29日颁布的第36号法令第7条的规定。)
不能把向社员和职员分发白酒——也包括第17条(2)款提及的机构的职员——看作是销售。
(3)私人通过雇佣酿造酿的纳税白酒,以及第(2)款提及的机构的社员和职员分得的白酒,只能向有权继续出售的机构销售。
第41条 生产者可以把以商业酿造方式生产的白兰地酒转让给农业食品工作部长指定的企业,或者持有提高葡萄酒酒精含量的许可证的其他企业或生产合作社。
第42条 经营者只能把最后前后蒸馏液售出以进行工业加工,或根据事先报告,在财务检查监督下销毁。
查封和没收的烈性酒的使用
第43条 (1)财务检查所查封的烈性酒必须由它指定的机构(企业等)接受,进行保存。
(2)如果保存的机构对没收的烈性酒有要求,就可以留给它;如其不然,则应该在财务检查所监督下销毁。
运 输
第44条 (1)烈性酒在未付税(库房间流通)及付税(销售流通)情况下,都可以运输。
(2)无论在库房间流通还是销售流通情况下,开始运输未纳税酒都应该向财务检查所报告。
交出雇佣酿造证明
第45条 经营者对予以雇佣酿造形式生产的,交给雇人酿酒者的白酒的情况,必须填写规定的表格一式三份作为证明。生产合作社雇人酿造生产分给社员的白酒情况也应交付证明。
第三章 工业酒精的购进和使用
第46条 (1)用于工业生产的工业酒精,可以免税或纳税销售。
(2) 应该按财会制度报告关于免税购进的工业酒精情况及其使用情况。
第47条 使用工业酒精生产工业品者必须按产品确定酒精使用的比例数,并通报财务检查所。
第48条 (1) 应把免税购进准备销售的工业酒精及未准确确定工业使用目标的酒精加以变性,使人无法饮用。
(2) 除变性会妨碍按其用途使用的情况外,都应该用特殊变性剂来对免税购进的工业酒精变性。变性方法由企业决定。
(3) 应该用一般变性剂对未准确确定使用目标的已投入销售的及打算销售的工业酒精进行变性。
(4) 生产酷用的工业酒精应该在运抵制醋企业的l5天内用水和醋变性。经财务检查所同意也可以延长这一期限。
第49条 只有农业食品工业部长指定的企业有权用一般变性剂对工业酒精进行变性。
第50条 (1)用一般变性剂变性的酒精应该与其他酒精分别储存。
(2) 不许把变性剂部分地或全部地从变性酒精中提取出来,不许往变性剂中掺入会从味道或气味上改变变性酒精效力的物质。
第51条 (1)只有在财务检查所监督下,才许进行变性。
(2)至少应在48小时前,向财务检查所报告变性工作。同时,在用一般变性剂变性时,还应该作关于运出情况的报告。
第52条 (1)只有农业食品工业部长指定的企业才能生产一般变性剂,只能从财长所规定的物质中,按规定的构成进行生产。
(2)生产一般变性剂时,只许使用由财务检查所监督取样,并经首都食品检查和化学检验所认为适用于该目的的原料。
再 生
第53条 把工业酒精用于工业目的的企业必须收集在使用过程中污染的工业酒精,并进行再生或让他人进行再生,并关心其适当使用。
对使用的监督
第54条工业酒精的使用者必须
(1)允许委托监督的官方人员进入生产和库存地点,确定酒精库存和产品的数量,监督生产程序。
(2)向财务检查所报告生产过程中报废的(同被淘汰产品一起损耗的)工业酒精情况。
第四章 损耗形式
生产损耗
第55条 (1)用量酒机计量精制成品的酿酒间,应计算生产损耗,但白酒、白兰地酒的实际损耗数量,最多不超过生产量的1.5%。
(2)在农业酿酒企业,生产的原料酒精的实际损耗,最多不超过生产量的0.5%。
精制损耗
第56条 (1)在结算阶段内,精制或重新精制的烈性酒的实际损耗,但最多为1%。如果使用化学检验确定含酒精液酒精度数的方法来确定生产量,则精制实际损耗,最多为2%。在重新精制时,州部将分别情况允许比这更大的损耗计算办法。
(2)直接从甜汁中酿制精制成品,并直接用量酒机计量精制成品,则不计算精制损耗。
脱水损耗
第57条脱水损耗最多不超过脱水所用工业酒精数量的1.5%。
再生损耗
第58条 (1)应该按进行再生工作的设备的技术状况和酒精污染程度确定可计为再生损耗的数量。分别情况,由进行再生工作和为其进行再生的人共同确定再生损耗的程度。
(2) 应该事先向财务检查所报告根据(1)款内容确定的再生损耗程度。并在经常的财务检查监督下,对严重污染的酒精进行再生工作。
库存损耗
第59条 (1)在木制容器储存酒的情况下,烈性酒的库存损耗每年最多可计为3%,在用其他物质造的容器进行储存的情况下,则最多可计为1.2%。
(2)计算库存损耗的基础是全部入库量。
装瓶损耗
第60条 装瓶损耗最多不超过瓶装酒数量的1%。
运输损耗
第61条 烈性酒的运输损耗在铁路运输情况下,最多可计为2%,在其他运输情况下,最多为1.5%。
库存差
第62条 应该把以上可计算的损耗额短缺部分作为缺额计算,除非已确认,这不是因自然减少而产生的。
报 废
第63条 (1)企业负责人在发现烈性酒报废后,必须立即向财务检查所和经营者报告。
(2) 经营者必须详细检查报废的环境,并按检查结果采取措施。
(3)如果财务检查所准许免税销去报废烈性酒,则经营者可以以报废名义计算其价值。
第五章 混合规定
第64条 (1)生产、变性、再生(下文称烈性酒生产者)、储存、销售或购进、运输和使用本法令效力内产品者,必须保证使财务检查机构能进行税务监督。为保证税务监督的进行,对烈性酒生产者的要求是:
1)企业设置应安排得从内外都能无危险地检查某些设备;
2)企业和商店的处所挂有表明其用途的招牌;
3)管理好经过检验的酒精度数计量器,正式换算表,合乎规定的量杯,有效检验过的准确的秤,经过检验的度量容器,封闭运酒容器所需的辅助工具,安全地储存国家烈性酒储备所需的容器,不受剧烈温度影响的保险库房,酒厂用经过检验的含糖量度量器,并把它们提供给受委托进行监督者使用;
4)在经常进行财务检查监督时,要在企业内为进行经常监督的财务检查员不要报酬地提供合适的办公地点和休息室,并管好其取暖、照明和清扫工作;
5)向进行检查的人员提供对企业技术设备和装置进行检查及正式查封企业设备所需的工具,以及保护服和辅助劳动力;
6)建立库存物资登记和流通信托制度,以便能进行检查;
7)容许有检查权的机构进行法律保证的检查工作;
8)在生产过程中疏导蒸馏工作,以免在量酒机正常运行中因发酵含酒精液体(甜汁)的突然进入,引起故障。
(2)不是烈性酒生产者,但储存、销售、购进、运输和使用未纳税烈性酒者,也必须遵守(1)款2)、3)和6)点的规定。
第65条 如果违反本法令任一规定而造成违章现象,应该视为财政违章。
生 效
第66条 (1)本法令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同时,农业食品工业部长1968年3月14日颁布的第11号法令,农业食品工业部长l970年8月15日颁布的第20号法令,农业食品工业部长1971年4月1日颁布的第5号法令第3条,以及农业食品工业部长l972年12月2日颁布的第23号法令第16条和l973年1月8日颁布的第1号法令第14条失效。
(2)烈性酒课税和专卖监督必须遵循财长颁布的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