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体导游词龙子湖


水体导游词龙子湖

水体导游词龙子湖

蚌埠市龙子湖景区条例

  为了加强对龙子湖景区的保护,有效管理、永续利用景区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新修订了蚌埠市龙子湖景区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蚌埠市龙子湖景区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龙子湖景区的保护,有效管理、永续利用景区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龙子湖景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龙子湖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

  龙子湖景区(以下简称景区)是龙子湖风景名胜区的组成部分。其范围北起淮河,东沿环湖东路、仇岗路、京沪铁路货运线、曹山路、黄山大道、解放路、环湖西路、雪华山西路、胜利东路、珠城路、淮河东路、圈堤东路至淮河,面积18.1平方公里。

  第三条景区内文物、宗教活动场所、公墓和烈士陵园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市人民 -设立的龙子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具体实施龙子湖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景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人民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分工,负责景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 -应当建立景区保护和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基础设施和文化旅游设施建设,保障景区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经费投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龙子湖风景名胜区规划是景区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第七条管委会编制的景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龙子湖风景名胜区规划,科学合理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景区详细规划依法报请批准前,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 -研究处理。

  经批准的景区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管委会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修改意见,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意见,并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专项规划涉及景区的,应当征求管委会的意见。

  第九条禁止在景区内违反规划新建或者扩建商品住宅等与景区资源保护无关的非公共建筑和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划侵占、出让或者变相出让景区土地等资源。

  第十条管委会应当编制景点和基础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 -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景区内新增建设项目,经管委会审核后,依法办理规划、用地等审批手续。项目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在景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绿化、环保、消防、防洪、供电、供排水、环境卫生、水土保持等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景区内既有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与规划不符的,应当改造或者逐步迁出。

  第三章保护

  第十四条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景区资源保护管理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制。

  第十五条管委会应当做好景区绿化、护林、防火、水土保持、病虫害防治等工作。

  第十六条管委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景区植被、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景区内的林木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因林相改造、品种更新及景点建设确需砍伐、移植的,应当经管委会审核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景区内禁止采集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确需采集的,应当经管委会审核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景区内禁止开山、采石等破坏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十七条景区内的水资源、水环境,除按照规划要求整治、利用外,应当保持自然状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围圈、填堵水体水面。

  景区内建设项目在河湖管理区域内的,或者取用龙子湖水资源的,应当经论证后,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龙子湖常水位应当保持在黄海高程17.5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雨情水情,依据相关调度办法,及时引水、排水。

  第十九条景区应当实施雨污分流,限期完善雨污分流制管网设施规划和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龙子湖水体排放生产、生活污水。

  第二十条管委会负责龙子湖水体的日常维护,防治污染,组织清淤,实施生态修复。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龙子湖及进入龙子湖水系的水体进行监测,依法公开水质信息。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污染大气的行为:

  (一)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

  (二)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三)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四)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五)燃放烟花爆竹;

  (六)其他污染大气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划定的水域、时段外垂钓或者游泳,携动物进入水体;

  (二)在水体及沿岸清洗车辆,洗涮器具及衣物;

  (三)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

  (四)在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

  (五)猎捕鸟类等陆生野生动物;

  (六)栽植、放生外来物种;

  (七)擅自驾驶摩托艇、船舶和从事空气动力飞行;

  (八)损坏绿地、草坪,攀折、钉拴林木,擅自采摘花草、果实;

  (九)露天烧烤,或者在山林内使用明火、丢弃火种;

  (十)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弃物;

  (十一)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悬挂张贴影响景观的物品;

  (十二)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

  (十三)倾倒、抛撒、堆放垃圾和工程渣土,或者丢弃其他固体废弃物;

  (十四)开荒、修坟立碑,擅自挖坑、取土;

  (十五)其他破坏景区资源、损毁公共设施、妨碍游览、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管委会应当根据景区资源的自然特点和文化内涵,培育特色旅游项目,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二十四条管委会应当科学管理景区资源,完善服务设施,改善游览条件,设置游览标志。

  管委会应当制定景区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游览安全管理,设置安全警示标牌。

  管委会应当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公布举报投诉方式。

  第二十五条管委会应当根据景区规划、资源承载能力和功能需要,制定经营服务网点规划。

  第二十六条在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对符合经营服务网点规划的,管委会应当采取公开公平的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被确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应当缴纳景区资源有偿使用费。景区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景区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景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景区内从事观光游览等经营服务的车辆、船舶应当采用清洁能源,按照规定配备安全设施。

  游览车辆、船舶营运的线路和停靠站点,由管委会划定或者指定。

  第二十八条在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开展水上训练、比赛;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管委会应当在景区主要出入口设置信息公开载体,公开景区布局、景点分布、旅游路线及服务设施、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景区道路和车流、客流、大型群众性活动等具体情况,依法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管委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在景区内的企业兼职或者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批准实施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景区内新增建设项目未经管委会审核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管委会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占用、围圈、填堵水体水面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会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二)有第二项行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三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有第四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燃放,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项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三项行为的,没收捕捞工具、捕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有第四项行为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有第五项行为,有猎获物的,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有第六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有第七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有第八项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有第九项行为,露天烧烤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在山林内使用明火、丢弃火种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有第十项行为的,处五元以上二十五元以下罚款;

  (十一)有第十一项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二)有第十二项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有第十三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有第十四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违法行为中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管委会审核,从事该条第一至四项活动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管委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改景区规划;

  (二)违反规定审核或者批准景区建设活动;

  (三)违反景区安全管理规定;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管委会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景区内的企业兼职或者从事营利性活动以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管委会不再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蚌埠市龙子湖景区条例》下月施行

  2016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蚌埠市龙子湖景区条例》下月施行,下面是具体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蚌埠市龙子湖景区条例》下月施行

  从4月15日下午召开的蚌埠市地方性法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我市获得立法权后首部地方性实体法《蚌埠市龙子湖景区条例》将于5月1日起施行。6月1日起,《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也将施行。

  《蚌埠市龙子湖景区条例》共计六章43条,分为总则、规划与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在对龙子湖景区的适用范围做出明确规定的同时,对景区内的水资源环境、绿化植被、动植物资源、地形地貌和空气质量等方面进行了立法保护。尤其是强化了规划的刚性,规定了“禁止在景区内违反规划新建或者扩建商品住宅等与景区资源保护无关的非公共建筑和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划侵占、出让或者变相出让景区土地等资源。”

  根据《条例》规定,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对景区详细规划的制定和修改情况的审议,或通过执法检查对《条例》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市人 -制委副主任委员、城建环资委副主任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资工委主任王宏认为,对市人大常委会监督职责的明确是《条例》的亮点之一,有利于监督景区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作为景区监管管理的主管部门,我们要在执行和落实《条例》的同时,完善龙子湖周边提升改造方案,加快推进曹山、芦山等生态景观改造工作。”市住建委主任张铭在发布会上表示,将与执法部门建立联动机制,严厉打击各类破坏景区设施的违法活动。

  2015年5月21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我市开始行使地方立法权。经过广泛征求立法项目建议,与市 -沟通协商,并经市委同意,确定在2015年完成《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和《蚌埠市龙子湖景区条例》两部法规的立法工作。经过调研、论证、起草、征求意见、修改完善、审议等各环节,两部法规经过市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后表决通过,提请市人代会审议通过,并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法律界人士认为,《条例》的立法模式、具体内容都有巨大的创新和突破,提高了立法效率和质量,为景区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立法程序规定》则对法规提案的提出、审议、表决、公布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为我市地方立法工作提供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制度保障。两部法规为我市的地方立法积累了宝贵经验,是依法治市的重要里程碑。

  记者在发布会上还了解到,我市作为设区的市,立法权限范围为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三个方面。社会和市民可以通过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在法规的制定、修改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市人 -制委副主任委员、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钱雪梅介绍说,我市公民还可以申请旁听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了解法规审议情况。

  蚌埠市龙子湖景区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龙子湖景区的保护,有效管理、永续利用景区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龙子湖景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龙子湖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

  龙子湖景区(以下简称景区)是龙子湖风景名胜区的组成部分。其范围北起淮河,东沿环湖东路、仇岗路、京沪铁路货运线、曹山路、黄山大道、解放路、环湖西路、雪华山西路、胜利东路、珠城路、淮河东路、圈堤东路至淮河,面积18.1平方公里。

  第三条景区内文物、宗教活动场所、公墓和烈士陵园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市人民 -设立的龙子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具体实施龙子湖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景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人民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分工,负责景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 -应当建立景区保护和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基础设施和文化旅游设施建设,保障景区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经费投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龙子湖风景名胜区规划是景区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第七条管委会编制的景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龙子湖风景名胜区规划,科学合理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景区详细规划依法报请批准前,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 -研究处理。

  经批准的景区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管委会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修改意见,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意见,并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专项规划涉及景区的,应当征求管委会的意见。

  第九条禁止在景区内违反规划新建或者扩建商品住宅等与景区资源保护无关的非公共建筑和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划侵占、出让或者变相出让景区土地等资源。

  第十条管委会应当编制景点和基础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 -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景区内新增建设项目,经管委会审核后,依法办理规划、用地等审批手续。项目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在景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绿化、环保、消防、防洪、供电、供排水、环境卫生、水土保持等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景区内既有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与规划不符的,应当改造或者逐步迁出。

  第三章保护

  第十四条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景区资源保护管理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制。

  第十五条管委会应当做好景区绿化、护林、防火、水土保持、病虫害防治等工作。

  第十六条管委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景区植被、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景区内的林木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因林相改造、品种更新及景点建设确需砍伐、移植的,应当经管委会审核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景区内禁止采集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确需采集的,应当经管委会审核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景区内禁止开山、采石等破坏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十七条景区内的水资源、水环境,除按照规划要求整治、利用外,应当保持自然状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围圈、填堵水体水面。

  景区内建设项目在河湖管理区域内的,或者取用龙子湖水资源的,应当经论证后,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龙子湖常水位应当保持在黄海高程17.5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雨情水情,依据相关调度办法,及时引水、排水。

  第十九条景区应当实施雨污分流,限期完善雨污分流制管网设施规划和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龙子湖水体排放生产、生活污水。

  第二十条管委会负责龙子湖水体的日常维护,防治污染,组织清淤,实施生态修复。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龙子湖及进入龙子湖水系的水体进行监测,依法公开水质信息。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污染大气的行为:

  (一)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

  (二)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三)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四)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五)燃放烟花爆竹;

  (六)其他污染大气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划定的水域、时段外垂钓或者游泳,携动物进入水体;

  (二)在水体及沿岸清洗车辆,洗涮器具及衣物;

  (三)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

  (四)在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

  (五)猎捕鸟类等陆生野生动物;

  (六)栽植、放生外来物种;

  (七)擅自驾驶摩托艇、船舶和从事空气动力飞行;

  (八)损坏绿地、草坪,攀折、钉拴林木,擅自采摘花草、果实;

  (九)露天烧烤,或者在山林内使用明火、丢弃火种;

  (十)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弃物;

  (十一)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悬挂张贴影响景观的物品;

  (十二)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

  (十三)倾倒、抛撒、堆放垃圾和工程渣土,或者丢弃其他固体废弃物;

  (十四)开荒、修坟立碑,擅自挖坑、取土;

  (十五)其他破坏景区资源、损毁公共设施、妨碍游览、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管委会应当根据景区资源的.自然特点和文化内涵,培育特色旅游项目,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二十四条管委会应当科学管理景区资源,完善服务设施,改善游览条件,设置游览标志。

  管委会应当制定景区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游览安全管理,设置安全警示标牌。

  管委会应当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公布举报投诉方式。

  第二十五条管委会应当根据景区规划、资源承载能力和功能需要,制定经营服务网点规划。

  第二十六条在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对符合经营服务网点规划的,管委会应当采取公开公平的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被确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应当缴纳景区资源有偿使用费。景区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景区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景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景区内从事观光游览等经营服务的车辆、船舶应当采用清洁能源,按照规定配备安全设施。

  游览车辆、船舶营运的线路和停靠站点,由管委会划定或者指定。

  第二十八条在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开展水上训练、比赛;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管委会应当在景区主要出入口设置信息公开载体,公开景区布局、景点分布、旅游路线及服务设施、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景区道路和车流、客流、大型群众性活动等具体情况,依法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管委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在景区内的企业兼职或者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批准实施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景区内新增建设项目未经管委会审核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管委会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占用、围圈、填堵水体水面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会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二)有第二项行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三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有第四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燃放,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项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三项行为的,没收捕捞工具、捕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有第四项行为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有第五项行为,有猎获物的,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有第六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有第七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有第八项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有第九项行为,露天烧烤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在山林内使用明火、丢弃火种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有第十项行为的,处五元以上二十五元以下罚款;

  (十一)有第十一项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二)有第十二项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有第十三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有第十四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违法行为中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管委会审核,从事该条第一至四项活动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管委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改景区规划;

  (二)违反规定审核或者批准景区建设活动;

  (三)违反景区安全管理规定;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管委会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景区内的企业兼职或者从事营利性活动以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管委会不再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2016年新修订的《蚌埠市龙子湖景区条例》

  欢迎来到CN人才网,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2016年新修订的《蚌埠市龙子湖景区条例》,希望大家喜欢。

  2016年新修订的《蚌埠市龙子湖景区条例》

  (2015年12月28日蚌埠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号)

  《蚌埠市龙子湖景区条例》已经2015年12月28日蚌埠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16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4月1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龙子湖景区的保护,有效管理、永续利用景区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龙子湖景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龙子湖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

  龙子湖景区(以下简称景区)是龙子湖风景名胜区的组成部分。其范围北起淮河,东沿环湖东路、仇岗路、京沪铁路货运线、曹山路、黄山大道、解放路、环湖西路、雪华山西路、胜利东路、珠城路、淮河东路、圈堤东路至淮河,面积18.1平方公里。

  第三条景区内文物、宗教活动场所、公墓和烈士陵园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市人民 -设立的龙子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具体实施龙子湖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景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人民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分工,负责景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 -应当建立景区保护和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基础设施和文化旅游设施建设,保障景区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经费投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龙子湖风景名胜区规划是景区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第七条管委会编制的景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龙子湖风景名胜区规划,科学合理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景区详细规划依法报请批准前,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 -研究处理。

  经批准的景区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管委会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修改意见,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意见,并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专项规划涉及景区的,应当征求管委会的意见。

  第九条禁止在景区内违反规划新建或者扩建商品住宅等与景区资源保护无关的非公共建筑和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划侵占、出让或者变相出让景区土地等资源。

  第十条管委会应当编制景点和基础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 -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景区内新增建设项目,经管委会审核后,依法办理规划、用地等审批手续。项目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在景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绿化、环保、消防、防洪、供电、供排水、环境卫生、水土保持等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景区内既有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与规划不符的,应当改造或者逐步迁出。

  第三章保护

  第十四条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景区资源保护管理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制。

  第十五条管委会应当做好景区绿化、护林、防火、水土保持、病虫害防治等工作。

  第十六条管委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景区植被、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景区内的林木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因林相改造、品种更新及景点建设确需砍伐、移植的,应当经管委会审核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景区内禁止采集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确需采集的,应当经管委会审核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景区内禁止开山、采石等破坏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十七条景区内的水资源、水环境,除按照规划要求整治、利用外,应当保持自然状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围圈、填堵水体水面。

  景区内建设项目在河湖管理区域内的,或者取用龙子湖水资源的,应当经论证后,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龙子湖常水位应当保持在黄海高程17.5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雨情水情,依据相关调度办法,及时引水、排水。

  第十九条景区应当实施雨污分流,限期完善雨污分流制管网设施规划和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龙子湖水体排放生产、生活污水。

  第二十条管委会负责龙子湖水体的日常维护,防治污染,组织清淤,实施生态修复。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龙子湖及进入龙子湖水系的水体进行监测,依法公开水质信息。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污染大气的行为:

  (一)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

  (二)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三)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四)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五)燃放烟花爆竹;

  (六)其他污染大气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划定的水域、时段外垂钓或者游泳,携动物进入水体;

  (二)在水体及沿岸清洗车辆,洗涮器具及衣物;

  (三)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

  (四)在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

  (五)猎捕鸟类等陆生野生动物;

  (六)栽植、放生外来物种;

  (七)擅自驾驶摩托艇、船舶和从事空气动力飞行;

  (八)损坏绿地、草坪,攀折、钉拴林木,擅自采摘花草、果实;

  (九)露天烧烤,或者在山林内使用明火、丢弃火种;

  (十)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弃物;

  (十一)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悬挂张贴影响景观的物品;

  (十二)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

  (十三)倾倒、抛撒、堆放垃圾和工程渣土,或者丢弃其他固体废弃物;

  (十四)开荒、修坟立碑,擅自挖坑、取土;

  (十五)其他破坏景区资源、损毁公共设施、妨碍游览、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管委会应当根据景区资源的自然特点和文化内涵,培育特色旅游项目,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二十四条管委会应当科学管理景区资源,完善服务设施,改善游览条件,设置游览标志。

  管委会应当制定景区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游览安全管理,设置安全警示标牌。

  管委会应当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公布举报投诉方式。

  第二十五条管委会应当根据景区规划、资源承载能力和功能需要,制定经营服务网点规划。

  第二十六条在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对符合经营服务网点规划的,管委会应当采取公开公平的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被确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应当缴纳景区资源有偿使用费。景区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景区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景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景区内从事观光游览等经营服务的车辆、船舶应当采用清洁能源,按照规定配备安全设施。

  游览车辆、船舶营运的线路和停靠站点,由管委会划定或者指定。

  第二十八条在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开展水上训练、比赛;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管委会应当在景区主要出入口设置信息公开载体,公开景区布局、景点分布、旅游路线及服务设施、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景区道路和车流、客流、大型群众性活动等具体情况,依法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管委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在景区内的企业兼职或者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批准实施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景区内新增建设项目未经管委会审核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管委会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占用、围圈、填堵水体水面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会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二)有第二项行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三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有第四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燃放,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项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三项行为的,没收捕捞工具、捕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有第四项行为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有第五项行为,有猎获物的,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有第六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有第七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有第八项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有第九项行为,露天烧烤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在山林内使用明火、丢弃火种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有第十项行为的,处五元以上二十五元以下罚款;

  (十一)有第十一项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二)有第十二项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有第十三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有第十四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违法行为中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管委会审核,从事该条第一至四项活动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管委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改景区规划;

  (二)违反规定审核或者批准景区建设活动;

  (三)违反景区安全管理规定;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管委会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景区内的企业兼职或者从事营利性活动以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管委会不再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湛江市湖光岩景区保护管理条例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湖光岩景区风景名胜资源,制定了湛江市湖光岩景区保护管理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湛江市湖光岩景区保护管理条例

  (2016年10月26日湛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湖光岩景区风景名胜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 -》《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湖光岩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湖光岩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 -应当将湖光岩景区的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保护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湖光岩景区所在地的区、镇人民 -应当共同做好湖光岩景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 -设置的湖光岩景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湖光岩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务、林业、民政、文化、宗教、旅游、城管执法、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湖光岩景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湖光岩景区周边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做好湖光岩景区的保护管理工作,组织村民制定保护湖光岩景区的村规民约。

  第六条景区管理机构、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湖光岩景区保护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科普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湖光岩景区保护管理方面的宣传,对损害景区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湖光岩景区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湖光岩景区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保护

  第八条《湖光岩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湖光岩景区总体规划)是湖光岩景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湖光岩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湖光岩景区总体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经批准的湖光岩景区总体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湖光岩景区总体规划确定的湖光岩景区范围的坐标设立界碑、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损毁湖光岩景区的界碑、界桩。

  第十条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对湖光岩景区内的重要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湖光岩景区内的单位、个人和游客应当保护湖光岩景区的水体、火山地质遗迹、地形地貌、林草植被、文物古迹、园林建筑、石雕石刻和各项设施。

  第十二条根据湖光岩景区总体规划,按照资源价值等级大小以及保护利用程度,湖光岩景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

  第十三条一级保护区为核心景区,包括镜湖、环湖路内侧和火山地质遗迹剖面。

  除在二级、三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镜湖游泳;

  (二)投食喂鱼、捕鱼、放生;

  (三)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水或者倾倒废弃物;

  (四)其他破坏、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十四条二级保护区包括镜湖周边、楞严寺、白衣庵、负氧离子富集区。

  除在三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二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燃放烟花爆竹;

  (二)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划刻、涂污;

  (三)烧烤、自带炊具煮食;

  (四)销售投食喂鱼的饵料、销售用于放生的动物;

  (五)乱扔垃圾;

  (六)非工作需要的机动车辆驶入环湖路。

  第十五条三级保护区是除一级、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区域,是湖光岩景区重要的环境背景区。

  三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

  (二)开荒、围垦;

  (三)新建、维修加固坟墓和立碑;

  (四)捕捉、伤害野生动物。

  第十六条禁止违反湖光岩景区总体规划在湖光岩景区新建、扩建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湖光岩景区总体规划进行整改或者限期迁出。

  第十七条在湖光岩景区内从事本条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湖光岩景区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湖光岩景区总体规划,其选址、布局、高度、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湖光岩景区的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妨碍游览。

  第十九条在湖光岩景区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禁止破坏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地形地貌和地质遗迹等,避免造成污染和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湖光岩景区内禁止开采地下水。

  景区外围保护地带严格限制开采地下水。确需开采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采取措施防止镜湖水体水位下降。

  第二十一条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地质遗迹保护,建设地质遗迹保护设施,在重要地质遗迹点设置标志牌、宣传牌。在可能受崩塌等地质灾害影响的重要地质遗迹及其周边,采取适当的治理和围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湖光岩景区植物景观保育专项规划,规范挂名植树活动,维护原生种群及区系,保护古树名木和树龄在五十年以上的树木,培育地带性树种和特有植物群落,提高植被覆盖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湖光岩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或者作出其他破坏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有关的林草植被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建筑、石刻、墓葬、雕刻、题碑、塑像等文物古迹和景物景观的管理和维护。

  禁止破坏湖光岩景区内的文物古迹和景物景观。

  除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陈济棠夫妇合葬墓等墓葬外,湖光岩景区现有坟墓应当迁出。

  第二十四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务等部门应当定期在湖光岩景区开展地质、环境、水文等监测活动,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并向景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监测工作,并在湖光岩景区内设置公示设施,及时公示有关监测结果。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 -应当建设湖光岩景区、景区外围保护地带自来水供水管网、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 -应当加强湖光岩景区外围保护地带的规划管理,外围保护地带不得规划建设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景观的项目。

  第三章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因科学研究、教学需要零星采集标本、提取镜湖湖底沉积物,应当在采集活动开始前将采集时间、种类、数量等情况书面告知景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湖光岩景区总体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湖光岩景区内统一设置风景名胜标志、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第二十九条湖光岩景区内楞严寺、白衣庵等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湖光岩景区内涉及文物保护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文物保 -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保持良好的公共秩序。

  第三十一条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湖光岩景区的环境容量核定最大承载量,制定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适时对外公布游客接待情况,避免超量接待游客。

  第三十二条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湖光岩景区总体规划严格控制在湖光岩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数量,监督其依法经营。

  第三十三条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电话、邮箱等举报投诉方式。

  景区管理机构接到破坏湖光岩景区风景名胜资源行为的举报后,应当依法核查处理举报事项,并在处理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回复举报人。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景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景区管理机构实施。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湖光岩景区是湖光岩风景名胜区(国家级)的主要景区之一,是中国雷琼世界地质公园、广东湛江湖光岩国家地质公园的重点区域,其范围东至Y014乡道与海大路交叉口,西至X668县道与Y014乡道拱桥交叉口,南至X668县道与Y014乡道岭替交叉口,北至Y014乡道与湛江南亚热带植物园园内道路金鹿园交叉口。具体范围以湖光岩景区总体规划中的湖光岩景区坐标确定。

  (二)景区外围保护地带,是指湖光岩景区总体规划中的建设控制区。

  (三)镜湖,是指湖光岩景区内的低平火山口湖,地质学上称为玛珥湖。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