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安全例会主持词


质量安全例会主持词

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的主持词

  同志们:

  今天,我们专题召开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充分表明了县委、县 -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视程度,也充分说明了抓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参加今天会议的有:县委常委、县 -常委副县长XX同志,全县建筑施工企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监理企业、商品混凝土公司负责人,县住建局负责领导,县质监站、实验室全体干部职工,共计200多人。

  今天的会议共有两项议程:

  第一项:请县住建局副局长XX同志通报2015年全县建设系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和安全生产综合执法大检查情况。

  第二项:请姚县长作重要讲话,大家欢迎。

  今天会议的议程全部进行完毕。会上,通报了2015年全县建设系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和安全生产综合执法大检查情况,陶县长结合我县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现状,对下一阶段全县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请各相关部门、参建各方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全面抓好贯彻落实。

  下面,我再强调三点:

  一是思想认识必须再提高。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事关和谐、稳定、发展大局,容不得半点疏忽大意。能否抓好今年的.安全生产工作,思想认识到位是前提。当前,我县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各相关部门、参建各方要牢固树立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会后,各相关部门、参建各方要立即组织召开会议,认真传达会议精神,迅速行动起来,全力抓好贯彻落实。

  二是组织领导必须再加强。各相关部门、参建各方一定要从讲政治、促发展的大局出发,把安全工作纳入到重要议事日程,常抓不懈。要按照这次会议的要求,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和措施,层层分解任务,细化落实。同时,不断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力度,有效控制和预防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确保全县安全稳定。

  三是责任追究必须再严格。安全生产管理,必须“严”字当头,严格执法,严格管理。质监站作为安全监管的主要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切实加强对重点企业、重点领域、重点环节的安全监管。对各类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必须依法依规严格查处,对执法涉及面广、难度大的,要与相关职能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对典型案例要及时通过媒体公开曝光,以起到警示和教育作用,确保各项措施全面落实到位,确保全县安全形势稳定好转,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创设良好的环境。

  今天的会议到此结束,现在散会!

南宁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规范工程建设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南宁市发布了新的南宁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下面是办法的全文,希望大家喜欢!

  南宁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规范工程建设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拆除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实行 -指导监督、企业自控负责、行业自律协调、公众监督评议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推行建设工程担保、建设工程保险等制度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鼓励建设工程担保、保险机构及相关行业协会参与建设工程事故预防宣传培训、风险控制管理、检查考评等工作。

  第六条鼓励参与工程建设的单位采用全过程持续改进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建设工程的建设水平。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行业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程序和标准,建立全市建设工程项目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与工程建设单位(以下统称建设工程参建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评价考核体系。

  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国土、园林、人防、文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业和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工程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接受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并配备相应的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和检验、检测装备。

  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人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第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管理要求、执行标准、举报方式和建设工程项目基本情况、验收及监督抽查结果,以及建筑业企业、从业人员诚信评价记录等信息。

  第十条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督管理:

  (一)核查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登记及建筑施工许可手续办理情况;对手续不全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按相关规定对已施工部位作检测,并补办有关手续。

  (二)对建设工程参建单位项目负责人作监督告知。

  (三)抽查建设工程项目执行国家、地方及行业建设工程标准、规范的情况。

  (四)核查建设工程参建单位及有关人员的资质、资格,抽查其质量安全检验评定结果和建设工程验收结果。

  (五)抽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以及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

  (六)抽查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等重大危险源的设计、施工方案的评审、审批、监测情况。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文件、资料以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使用凭证。

  (二)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时,责令限期改正;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三)对建设工程参建单位涉嫌偷工减料、弄虚作假、不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验收、不按规定对质量安全隐患进行整改的,可以责令重新进行工程质量检测、质量安全检验评定和建设工程验收。

  (四)对未按规定对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进行整改,以及发生质量或者生产安全事故的项目,核查建设工程参建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条件;对不符合条件的,责令该单位参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停止施工。

  (五)在施工现场发现不合格建设工程材料的,责令责任单位将同一批次的建设工程材料清理退出施工现场;不合格建设工程材料已经使用于建设工程实体的,责令责任单位限期对建设工程实体采取检测鉴定、加固、拆除返工等处理措施,或者对涉及的工程实体进行设计复核、重新组织工程验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建设工程实体随机抽检方式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检测。监督检测费用由同级财政拨付,不得向被检测单位收取。涉及建设工程结构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测,检测比例及检测项目应当符合规定标准。

  第十三条鼓励公民参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评议。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行为,均有权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在主体结构验收和竣工验收前向公众各开放一次,公众可以进入施工现场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评议。施工单位应当为进入施工现场的公众提供安全保障和进行监督评议的便利条件。

  第三章建设工程参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参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行标准化管理,并依法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参建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辨识与评价、应急响应和预警机制,强化对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管理。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发包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设工期定额,综合评估建设工程规模、施工工艺、地质和气候条件等因素后,确定合理的勘察工期、设计工期和施工工期,并将上述工期安排作为招标文件的实质性条件。

  勘察工期、设计工期和施工工期确定后,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压缩,确需压缩且具备技术可行性的,应当提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的技术措施和方案,并组织专家论证后方可进行压缩。压缩勘察工期、设计工期和施工工期涉及增加费用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进行调查,并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提供相关的调查资料和必要的作业条件,提出保护要求,确定风险控制费用。

  第十八条勘察单位出具的勘察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编制要求,并标注勘察作业范围内原有设施和地下管线的情况,标明勘察现场服务的节点、事项和内容等。

  第十九条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编制深度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将深基坑、高边坡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列入设计内容;

  (二)对建设工程本体可能存在的重大风险控制进行专项设计,并明确具体的防护措施设计方案;

  (三)标注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重点部位和重点环节;

  (四)住宅建设工程中的建筑设备应当按照住宅设计规范要求设计到户内的使用部位;

  (五)明确建设工程及其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其他设施、基坑的监测要求和监测控制限值;

  (六)选用有利于保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其他设施安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七)采用尚无相关技术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应当明确质量和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八)标明现场服务的节点、事项和内容;

  (九)涉及质量通病治理的工程细部节点应当标注清楚,所作说明清晰完整。

  第二十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的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要求勘察、设计单位予以复核、修改。修改后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重新报原审查机构审查。

  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等实际情况,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

  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与设计要求相适应的施工工艺、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和安全生产控制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

  (二)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内部质量和安全生产控制措施的交底、验收、检查和整改程序;

  (三)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期的施工进度计划安排;

  (四)对可能受施工影响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其他设施等采取的专项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发现施工管理和施工作业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要求、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或者施工现场存在质量和安全生产隐患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不改正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责令其停工整改;施工单位不停工整改的,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在使用或者安装前,监理单位应当核验其出厂合格证和进场试验报告,并签署核验意见。

  第二十四条检测机构应当采用检测数据自动采集方式对建设工程进行检测,并通过检测信息管理系统出具检测报告,不得人为干预检测过程。

  不按前款规定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建设工程验收依据。

  第二十五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质量检测技术规范和标准保存已检样品。实体检测项目应当在检测记录中载明具体检测部位,并在实体上标明具体检测位置。检测报告应当按照年度和检测项目统一连续编号,不得抽撤、涂改。

  第二十六条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情况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告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

  第二十七条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要求知悉建设工程检测结果的,检测机构应当向利害关系人公开检测报告。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建设工程参建单位和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以下统称建设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建设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建设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由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授权书予以确认。

  建设工程参建单位和建设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的质量终身责任,不因建设工程的验收、移交使用或者保修期届满而免除。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登记手续前应当将建设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连同其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报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备案。项目负责人变更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报原备案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

  建设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负责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执业资格、所在单位以及变更情况;

  (二)负责人签署的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三)负责人所在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项目负责人授权书。

  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款规定的信息档案与建设工程技术资料一并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存档。

  第三十一条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建设工程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查明的质量事故、质量问题和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的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但因不可归责于建设工程参建单位的原因导致的质量事故、质量问题除外:

  (一)发生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

  (二)出现下列严重质量问题,但尚未构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

  1.建设工程出现局部坍塌的;

  2.建筑结构发生较大不均匀沉降、开裂等情形的;

  3.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或者偷工减料的;

  4.未按照经审查合格并备案的设计文件施工的;

  5.城市桥梁出现较大裂缝、桥体严重渗水等问题的;

  6.其他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章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要素管理

  第三十二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建筑行业从业人员、施工设备机具、建筑材料、建筑工法、施工现场环境、质量检测等生产要素基础数据库,编制本市推广使用、限制使用和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和产品目录,向社会公布并提供信息查询和公共评价服务。

  第三十三条参与工程建设的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以及施工员、安全员、质检员、材料员、资料员等按照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编制虚假的建设工程文件、资料或者篡改建设工程文件、资料;

  (二)允许他人以本人的名义签署建设工程文件、资料。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作业人员信息档案,并在施工作业人员上岗前将其身份信息、岗位资格、学习培训和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等信息上传到本市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基础数据库。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用于其施工管理人员、作业人员的教育培训。职工教育培训费作为不可竞争项目纳入投标报价。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面积达到一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建设工程造价在三千万元以上的,应当开展建筑劳务人员专项业余培训工作。

  开展建筑劳务人员专项业余培训工作所需费用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和职工教育培训费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建筑起重机械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登记。

  施工单位不得租用未办理备案登记的建筑起重机械。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以下信息:

  (一)建筑劳务队伍名称、主要设备和重要建筑材料的种类、生产厂家、品牌等;

  (二)项目管理机构组成人员的姓名、职务、相片、签名式样等;

  (三)起重机械的检测及验收、日常维修保养记录以及防坠安全器标定报告等相关内容。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项目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的约定。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不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进入施工现场。

  第四十条建设工程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检验,并对其质量、规格及型号等是否符合要求进行确认。

  第五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监理单位提交建设工程竣工报告,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预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预验收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者会同专业工程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竣工预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消防、环境保护等要求进行验收或者核实。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或者核实,经验收或者核实合格的,出具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未取得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成立由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勘察等单位项目负责人参加的验收组,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一)建设单位在本市建设工程信息系统上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材料,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七个工作日前,向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提交竣工验收方案和相关文件资料。

  (二)验收组审查建设工程档案资料。

  (三)验收组实地查验建设工程质量。

  (四)验收组对建设工程质量作出全面评价,签署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对竣工验收中发现的问题,由建设单位组织整改并经监理单位检查合格后,验收组成员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盖章确认。

  (五)建设单位向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整改完成认可文件及相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十四条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管理、园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市政基础设施管养单位参加;管养单位提出整改意见的,应当按照管养单位的意见进行整改。

  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竣工验收实施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一)未按竣工验收方案规定的程序进行验收;

  (二)参加验收的单位或者人员资格不符合要求;

  (三)建设工程技术档案严重缺失、弄虚作假;

  (四)竣工预验收发现的问题未完全整改;

  (五)未按验收标准进行实体质量抽查;

  (六)未按经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

  (七)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八)住宅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逐套验收或者逐套验收资料信息与实际不符;

  (九)建设工程存在影响工程实体结构安全或者主要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

  (十)建设工程参建单位各方未形成通过验收的一致意见;

  (十一)其他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工程名称、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以及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市政基础设施移交管养单位管理。

  第六章质量保修及后评价管理

  第四十八条建设工程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约定,但不得少于两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可以对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数额、用途和返还期限作出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先于保修期限届满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后,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保修期内仍应承担保修义务。

  第五十条建设单位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全面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查明原因,并组织有关责任方进行维修。责任方不及时履行保修义务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予以维修,相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质量缺陷原因不明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查维修,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五十一条建设工程保修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所有权人或者管养单位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保修申请。向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申请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收到保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保修申请告知建设单位。

  (二)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保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符合保修条件的,书面通知施工单位进行维修;不符合保修条件的,应当将核查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施工单位应当自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达现场进行检查维修。

  (三)申请事项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在建设工程使用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问题的,可以通过书面、口头等形式反映工程质量问题。

  第五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各自主管的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进行监督管理,处理相关建设工程质量投诉。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质量投诉移送有关建设工程参建单位处理,有关建设工程参建单位应当在质量投诉移送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处理质量投诉,并对属于本方责任的建设工程质量缺陷进行维修。

  第五十四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各方当事人认为需要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的,可以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先行垫付;一方当事人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的,检测费用由该方当事人先行垫付。检测结果表明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检测结果表明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检测费用由要求检测的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对投诉的处理:

  (一)投诉的质量问题已得到解决的;

  (二)投诉的问题不属于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

  (三)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四)当事人已经选择仲裁或者诉讼程序的;

  (五)投诉人不接受质量投诉处理意见,并且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

  (六)因投诉人原因,施工单位无法对质量缺陷施工维修的。

  第五十六条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二年内,参与该房屋建筑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进行一次质量回访,回访走访的业主数量不得少于一百户或者业主总数的百分之十。对回访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应当进行返修,并将返修记录资料及时存入建设工程回访档案。

  第五十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机构、协会,针对本市经常发生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问题开展专题研究,制定治理措施,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水平。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勘察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出具勘察文件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因勘察单位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和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九条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因设计造成建设工程质量和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按第二项规定进行专项设计,并明确具体的防护措施设计方案的;

  (二)未按第五项规定明确监测要求和监测控制限值的;

  (三)未按第六项规定选用有利于保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其他设施安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四)未按第七项规定明确质量和安全生产保障措施的。

  第六十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整改,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现施工管理和施工作业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要求、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或者施工现场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后,未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或者未按规定向建设单位、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核验建设工程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合格证和进场试验报告并签署核验意见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监理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检测机构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对检测报告按年度和检测项目进行连续编号,或者抽撤、涂改检测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情况,未按规定报告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检测机构在被责令限期改正期间内,应当停止从事涉及需整改项的检测活动,在此期间内出具的涉及整改项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建设工程质量验收的依据。

  第六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将建设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的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以及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报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参与工程建设的注册执业人员以及按照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编制虚假建设工程文件资料或者篡改建设工程文件资料、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签署建设工程文件资料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租用未办理备案登记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信息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建设工程材料进行检验,允许不合格建设工程材料进入施工现场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第一项规定上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材料或者提交竣工验收方案和相关文件资料的;

  (二)未按第五项规定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整改完成认可文件及相关竣工验收资料的。

  第七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永久性标牌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参建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处理质量投诉、履行维修义务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具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权利、假公济私行为的。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本市所辖各县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拆除及其相关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五条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30日颁布的《南宁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办法》(市 -令第15号)同时废止。

《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了《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以及单建人防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 -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工程监理、检验检测、施工等相关单位,应当落实责任制度,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检验检测、施工等单位的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活动,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第五条 鼓励推广应用符合安全、环保和节能要求的工程建设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技术。禁止使用危及施工安全、使用安全的材料、工艺和设备。

  省人民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发布推广应用和淘汰使用的工程建设材料、工艺、设备和技术的目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 -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优质工程和安全文明施工激励机制,对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水平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并以书面合同形式明确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及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工程监理、检验检测、施工等单位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现场勘察进行见证,没有条件的应当委托其他勘察单位进行见证。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不实行监理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保证建设工程的建设资金,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投资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以施工单位带资、垫资承包的方式进行工程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工伤保险、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条 建设单位对同一建设工程分项发包的,必须依法分别取得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按照项目批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资料:

  (一)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备案文件;

  (二)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手续的文件;

  (三)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合格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单位竣工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组织设计、工程监理、施工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可申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出具是否认可的文件。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工程监理、施工等单位对住宅工程进行分户验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三个月内,向备案机关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取得档案移交证明。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应当出具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第三章 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 勘察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进行勘察,并对勘察质量负责;所提供的勘察成果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满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要求。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工程建设的有关技术标准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采用专有、专利技术的,设计单位必须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提出相应的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措施的建议。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作出详细说明,并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设计相关的技术问题。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分析;对设计原因造成的事故,提出技术处理方案;对非设计原因造成的事故,配合有关部门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十六条 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认定,并在认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揽施工图审查业务。

  施工图审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在出具审查合格书后五个工作日内,配合建设单位按照项目批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图审查单位发现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予以纠正,并按照项目批准权限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四章 工程监理、检验检测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必须配备与建设工程项目相适应的专业监理人员,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理,承担监理责任:

  (一)审查施工单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保证措施;

  (二)查验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以及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证;

  (三)督促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隐患进行整改;情况严重的,责令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通报建设单位;对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四)对建设工程拟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验收认可,对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审核签字;必要时,对建设工程使用的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过程和钢筋的加工过程进行监理;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隐蔽工程验收和工程阶段性验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八条 检验检测单位必须通过国务院或者省人民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通过国务院或者省人民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在资质范围内承担建设工程检验检测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施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检验检测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单位。

  第十九条 检验检测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验检测,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论必须真实、可靠,并对检验检测结论负责;对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及时告知委托单位,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对检验检测结论有异议的,由提出异议的单位与原检验检测单位共同选定的检验检测单位重新进行检验检测。

  第五章 施工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不得组织施工。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和重大危险源监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等制度;

  (二)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三)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依法足额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严格工序管理和施工质量检验;

  (五)制定重大事故应急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该项目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重大危险源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和日常巡查,对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的行为予以制止,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项目负责人处理,对重大事故隐患还应报告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专项教育培训经费,用于其管理、作业人员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对工程质量和安全施工的有关技术要求和重大危险源,应当向施工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该技术人员和施工作业人员签字确认。对建设工程项目重大危险源,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并在相应部位设立警示标志。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安全生产防护用具、安全防护服和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施工作业人员必须遵守建设工程施工的强制性标准、操作规程和施工管理规章制度;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得允许非施工人员擅自进入施工现场。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施工可能造成毗邻建(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损害的,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封闭围挡。

  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临时搭设的建筑物,必须符合安全使用要求,不得在尚未竣工且无安全保障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专业承包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实行建筑劳务分包的,应当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劳务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明确双方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提供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生产作业条件。建筑劳务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专业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参加工伤保险,并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九条 出租施工设备、机具和周转材料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拟出租的施工设备、机具和周转材料,建立使用、维护、保养和报废制度,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出租施工设备、机具和周转材料的单位在出租施工设备、机具和周转材料时,向承租人提供相应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检验合格证明,承租人应当予以查验。

  第三十条 预拌混凝土、预制构(配)件生产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组织生产,提供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产品。

  禁止施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向不具有预拌混凝土、预制构(配)件专业资质的生产单位采购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配)件。

  禁止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预制构(配)件。

  第三十一条 承担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的单位,应当直接或者通过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建筑行业协会,为施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风险管理、人员培训和安全技术咨询等服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及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资料;

  (三)对危险性较大的专项工程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四)对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试块、试件、材料、构(配)件、防护设施及用品,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抽取一定比例的试样委托相关检验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五)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支付或者使用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凭证;

  (六)责令被检查单位纠正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理;

  (七)责令被检查单位排除事故隐患。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止施工或者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其他负有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对施工现场依法实施检查时,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将检查情况通报同级人民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

  执法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检查时,应当遵守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具体实施监督。

  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的考核,由省人民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责令纠正、停止使用,并责令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六条 住宅室内装修,不得擅自改变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对房屋的使用功能进行重大改变。

  县级以上人民 -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交付使用后的住宅室内装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装修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物业管理单位对违法装修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并报告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相邻住宅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影响其住宅安全的违法装修行为,可以向其物业管理单位反映或者向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 -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或者安全生产事故时,施工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事故还需同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问题和违法行为。

  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予以处理;接到举报后,及时组织调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制定建设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检验检测、施工等单位的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投资的建设工程以施工单位带资、垫资承包的方式进行工程建设,情节严重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对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撤销施工许可。

  建设单位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丧失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检验检测单位未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从事建设工程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省人民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检验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检验检测单位未将检验检测不合格的情况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实施监督的,由省人民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和其他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私人规模建房、用于商贸经营或者涉及公共安全的临时性房屋建筑活动和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私人规模建房工程,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私人单独或者合伙新建、改建、扩建二层以上,或者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拆除工程,是指对城市规划区内三层以上建筑物或者高大构筑物实施拆除的工程。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2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同时废止。